两个版本的clash
数字藏品催生数字复制件的新型交易模式,其内在机理还在于其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以区块链为技术底层的智能合约创造了数字复制件的稀缺性与可交付性,使之可以类似于实物一样被占有、支配和交易。借鉴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完成数字藏品财产权的权利设计,其权利内容可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权利。但与现有财产权相比较,数字藏品财产权在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均实现了创新与突破。在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现有的版权制度采用保护作品的设计思路;而数字藏品财产权则采用保护数字复制件的保护思路。元宇宙的产业发展,势必推动现有版权制度的变革,一方面要从作品思维之外建构数字复制件思维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现有的版权制度(诸如互联网络传播权、追续权等)也有必要契合新兴技术不断完善。
长期以来,文学艺术领域的交易总体上分为两种情况:版权交易、作品实物件交易。在数字藏品出现之前,甚至并不存在数字复制件可以交易的情况。付费下载只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即著作权人同意使用者复制原件,仍属于版权交易范畴,而并非数字复制件的交易过程。
为何实物复制件可以交易,而数字复制件却无法交易呢?作为财产的交易条件是:价值性、稀缺性及可交付性。数字复制件可以被无限复制,其复制成本近乎可以忽略不计。此外,虚拟物存在于服务器中,并非像实物那样可以被直观地占有、交付。然而,数字藏品的出现,却实现了数字复制件交易。
数字藏品交易的,是某个特定的数字复制件。相同内容的数字复制件,如果存储在不同位置,包括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上或者同一服务器的不同地址,均不能作为相同的数字复制件。数字藏品的这一特定性、稀缺性源于智能合约的打造。
智能合约概念由尼克萨博于1996年提出。智能合约概念有两个特点:其一,权利义务代码化;其二,不可篡改与确定执行。数字藏品便是基于区块链环境中的智能合约而产生的,如基于以太坊中ERC-721协议编写的智能合约,便可在以太坊中完成NFT(数字藏品)铸币。
利用智能合约完成数字藏品铸币,需要在智能合约中定义如下内容:第一,数字藏品指向的是哪一个数字复制件,为一件特定的数字复制定义了一个独立无二的id(tokenid),以保证该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第二,智能合约还会将该特定的数字藏品分配给一个特定的所有者,在区块链环境中,所有者是基于密钥定义的,同样具有匿名性和唯一性的特征。此外,为保证稀缺性,针对同一作品,铸币人一般只会对少数或者唯一数字复制件完成铸币。
它的代币设计方式,也保证了数字复制件的可支付性。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用户并不享有真正意义的管理权限,其对数字复制件的支配与交付都需要通过中心服务器完成,这使得用户并不真正拥有对数字复制件的控制权。直至区块链技术产生之后,才真正实现了用户对链上数据的直接支配与控制。
数字藏品沿用了数字货币的设计思路,采用代币化思想完成数字复制件的确权与交易,由此实现了所有者对数字复制件的现实占有与支配。但是,基于数字复制件的特定性,数字藏品在设计上又进行了改进,它是非同质化代币,与同质化的数字货币不同。数字藏品是一种非同质化的代币,每一个数字藏品都是独一无二的,非同质的。
数字藏品作为一项新型财产,需要对它进行权利设计。如将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围绕数字藏品建构的数字藏品财产权理应被纳入民法中的财产权体系。民法中的财产权又可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权利。数字藏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架构而产生的一类新型财产,其与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均不相同,故而很难将其简单与现有财产客体合并,也很难将其划归到既有的民事财产权体系中。为此,可以考虑赋予数字藏品财产权单独的内容,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具体权利。
密钥控制权,指所有人基于公钥与私钥控制数字藏品财产的权利,这种控制不依赖于任何中心服务器,系所有者对于数字藏品财产的直接的、现实的、独立的、全面的控制。转移权指所有人基于私钥确认可将数字藏品财产转移给其他所有人。永久收益权指铸币人可基于数字藏品的交易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销毁权指数字藏品所有者有权将数字藏品销毁的权利。
所有权是以有形财产作为客体进行权利设计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权利人可径直实现对物的支配,进而所有权也就衍生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后来出现了虚拟财产概念,但用户并不能直接对虚拟财产权进行支配。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支配权通过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实现利益;请求权则系需要通过请求别人配合才能完成利益实现。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均属于支配权,债权则属于请求权。按此标准,数字藏品所有权应属于支配权范畴。
但以数字藏品为客体的财产权又是对现有民法所有权制度的突破和创新:其一,与所有权产生的依据不同。普通财产基于劳动或者创造产生。数字藏品则基于创造与铸币两个事实产生。一般而言,数字藏品铸币分为两个过程,首先是先创造一个虚拟物,然后完成铸币。两项事实不可或缺。其二,与所有权的权利要素不同。一是客体不同,它将所有权概念从有体物延伸到数字复制件领域。二是主体不同,民法所有权的主体系现实中的人,而数字藏品的权利主体则为虚拟世界中的人。现有民法对于现实中的人有十分完整的描述,包括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规定。而虚拟世界的人当下并未有法律规定。区块链中的主体身份呈现密钥属性(公钥与私钥),而非现实世界中的身份认定。三是内容不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数字藏品的权能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
数字藏品需要以数字艺术品作为铸币基础,诸如将一张图片或者一部音乐铸造成数字藏品。图片或音乐既存在知识产权的问题,也存在数字藏品财产权的问题。这两项权利甚至还会出现相互交织,难以分割的局面。
然而,两项权利却又存在根本区别:其一,权利设置的目的不同。数字藏品财产权与著作权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逻辑:数字藏品财产权围绕着对一个“特定物”的利用展开权利设计;而知识产权则基于抽象的非物质性信息的“复制”和“传播”展开权利设计。其二,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同。著作权基于创造而产生,并且有独创性要求;数字藏品则基于铸币而产生,用于铸币的艺术品并无独创性要求。其三,权利的要素不同,即权利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均不同。以图片类数字藏品为例,数字藏品财产权的客体是特定数字化图片(被存储在特定地址),而著作权的客体则系该图片中抽象出来的作品——即非物质性的信息。数字藏品财产权的主体是该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其信息被记载于区块链账本中,著作权的主体则为该张图片的作者,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即使铸币人与作者为同一人,也是两个主体身份的竞合。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既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其著作人身权,另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财产权利内容。而数字藏品财产权仅作为一种财产权存在,并无人身权权利内容。数字藏品财产权与著作财产权内容也截然不同。数字藏品财产权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
作品与数字藏品系保护文学艺术的两种范式,二者存在根本区别,但又存在内在联系,尤其是当数字藏品铸币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两种保护范式的内在关系,同样成为棘手问题。
铸币本身即属于一种特殊的互联网络传播行为,数字藏品对互联网络传播权制度提出了系列挑战:首先,数字藏品铸币对互联网络传统方式的变革。传统的互联网数据存储在中央服务器上,中央服务器对数据享有绝对控制权;而在数字藏品铸币过程中,数据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的每一个结点上,对于新加入的结点,数据亦会同步在新的结点上,所有结点是平等的,任何一个结点都不可能绝对控制数据。其次,数字藏品对互联网络传播权救济方法的变革。数字藏品铸币可能会导致对作品互联网传播权的侵权,为此,侵权者需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又是其中重要的责任形式。停止侵害通常表现为技术删除,这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容易实现,可从理论上讲,对数据的直接删除在区块链语境下近乎不可能。最后,平台责任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的规则,平台可基于“通知-删除”规则来免责。而数字藏品条件下没有了真正意义的平台概念。OpenSea这些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地位并不相同,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存储数据,只是引用数据,对于数字藏品数据并不具有真正的控制权。
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与著作权中的追续权具有类似的功能,二者均旨在实现对作者利益的保护,使作者不仅可以在一次交易中获利,还可以在以后的每一次交易中都获得利益。两项权利虽然十分相像,但又有本质区别:第一,两项权利的本质不同。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属于数字藏品财产范畴,而追续权则属于著作权范畴。第二,两者适用的场景不同。数字藏品针对的是数字形式的虚拟物,追续权适用的则是文学艺术作品的原件(物理件)。第三,两项权利的产生的依据不同。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源于智能合约,而追续权则源于法律规定。第四,两项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基于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而实现;而追续权还需要作者(或其继承人)请求实现。
此外,追续权只能应用于对作品原件(物理件)的保护,随着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作品的数字化创作渐渐成为创作主流,追续权无法应用于数字创作艺术品。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则将对作者的永久收益从传统的物理件拓展到数字化的虚拟世界领域。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基于智能合约自动实现,无须其他交易者的配合。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差别地实现。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未来数字藏品更大的应用场景是应用于元宇宙中,作为虚拟物财产来保护。讨论数字藏品在版权制度方面的变革与应对,绝非要当下就对数字藏品立法或者进行版权修法,而是倡导数字藏品虚拟物权理论研究的重要价值。数字藏品引发的新型法律问题已如期而至,包括数字藏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等司法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在未建构起成熟的立法体系之前,形成前沿问题科学的逻辑体系与理论体系对于指导司法裁判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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