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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开设赌场行为需要具备特定物理空间的场所,有其时空局限性。由于网络的介入,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开设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庄家、代理和六合彩等新型赌博形式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赌场概念。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参与赌博活动是网络赌博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行为模式,本文就与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相关涉案情形的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此明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实务中,对赌博网站代理身份的认定问题存在争议。结合笔者以往办理网络赌博案件的经验来谈,就类案当事人关于赌博网站代理身份的确定,办案机关首先会审查涉案当事人在赌博网站账号是否有设置下级账号,然后再审查并收集当事人赌博网站账号的权限及是否和赌博网站上下线代理、赌客有联系的相关证据,判断其所实施的行为、发挥的作用是否与赌博代理相当,若在案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可证明当事人系赌博网站的代理,接受其发展的会员投注,则也可能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涉案赌博网站的代理。
实践中,赌博网站代理涉网络赌博行为分为三类,即赌博网站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赌博网站代理型开设赌场帮助共犯行为、赌博网站代理型聚众赌博行为。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因此,构成赌博网站“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属于赌博网站代理;二是接受投注。
一般而言,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模式呈金字塔结构,金字塔结构下设置有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不同的代理人员接受投注的注数、发展的赌客数量有差异,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行为人担任哪一级代理,也无论接受投注的注数、赌金和赌客数量的多少,只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就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账户、密码,组织多人赌博的,不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接受投注的,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如果仅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这里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没有接受投注的意图。如果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意图接受投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动中止接受投注,则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未遂或中止。
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了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
对主观上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是赌博网站,而客观上仍提供服务或者帮助的行为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clash中文安卓版、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赌博网站的运营通常包括以下四个环节:一是赌博网站的程序开发和技术维护环节。二是将赌博网站的服务器接入到网络环节。三是赌博网站的推广环节。四是赌资支付结算环节。
因此,对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但是却没有接受投注的行为人,对赌博网站实施赌博活动的发生、进行起到帮助、促进作用的,办案机关会以开设赌场罪共犯的入罪逻辑着手调查。比如,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行为人在网络平台发布宣传赌博网站的广告,提供赌博网站的链接或者雇佣他人发展会员,行为人向博赌网站收取服务费,便可能会被认定属于为赌博网站提供发展会员服务,应当按照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作为赌博网站代理参与到网络赌博活动,吸纳赌客参赌,其行为是“聚众赌博”行为还是“开设赌场”行为,实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发展了下级代理人,假设行为人只是充当某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招引赌博客户,没有再发展下级代理人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行为,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以上内容系杨琳琳律师在办案网络赌博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总结,如您有相关议题需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作者联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