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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的正常备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第十七条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
第十八条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程序;
(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
(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
第二十一条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第二十八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
第三十六条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
第四十一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电脑clash配置免费url,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
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四十六条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八条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第五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第五十二条现有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征得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设立国际机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场所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机场安全运行和经营状况;机场设置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及其设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批准运输机场设立为国际机场后,由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落实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建设机场各相关专业检查检验设施。
国务院批准后,在机场建设期内按国际机场的标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的规定要求,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十七条国际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有与开展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验收合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或变更机场名称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扩大机场使用范围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将机场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部门予以公布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及时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手册运行机场或者未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机场擅自接受外籍航空器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民用机场名称管理、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以及对民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1998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同时废止。